【院訊】美國臺灣關係法(TRA)的國際法上意義

  • 2020-05-13
  • 楊嘉茵
2020年4月24日,法學院公法中心很榮幸邀請了外交部條法司趙彥清老師與同學分享《美國臺灣關係法》(Taiwan Relation Acts,簡稱TRA)的發展歷程與其國際法上意義。在1979年1月,美國終止與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正式外交關係後,轉而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但美國為了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臺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美國與臺灣另訂定《美國臺灣關係法》,以規範美國與臺灣日後的關係。

   首先,趙老師先介紹美中臺三邊關係的演進,從1954年的《中美共同防禦條約》、1978年的《美中建交公報》、1979年的《美國臺灣關係法》,一直到從1982年一直被視為美國國家機密的《雷根備忘錄》,從各條約文件中可以清楚了解美中臺過往的關係演進。其中1979年的《美中建交公報》提到:「美國『承認』中共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範圍內,美國人民將同台灣人民保持文化、商務和其他非官方關係。」其中較饒富趣味的是,當時美國在原文針對「承認」一詞中使用的英文是「Acknowledge」,亦即美國「認知」到中國的立場,但而美國在臺協會主席薄瑞光也強調美國多年來明白表示「認知」不代表認可、不代表接受,因此其本質上與「承認」的意涵還是有所區別。

   此外,雖然美國終止與臺灣的一切正式外交關係,但為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充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美國對於臺灣的軍售仍在持續進行。1979年1月29日,美國卡特政府提出關於規範後續美臺關係之「綜合法案」,主要僅提及美國與臺灣人民間之非官方關係,而未提及美國對臺灣未來安全之關注,因此美國參眾兩院大幅更改原法案,增加暴政對臺灣安全關切之「政策宣言及安全條款」,充實法案之法律架構,確保雙方各項關係得以持續推展。

   另外,依美國《武器出口管制法》之規定,美國僅可以出口武器給外國政府與國際組織,所以為了符合這要件,臺灣必須是屬於法定之外國政府。為了提供提供臺灣防禦性武器,保障臺灣人民之安全,在臺灣關係法第4條(b)項(2)款有規定:「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6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with respects to Taiwan)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按前述條文之解釋,美國對臺之軍售應可被視為準政府關係(quasi government relations)。

   對此,1979年3月16日中共抗議書內指出三點「不能接受」:(1)法案中宣稱美國將繼續「阻止訴諸武力或其他足以傷害臺灣人民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之任何形式脅迫手段」,中國認為此乃干涉內政,違反國際法;(2)允許臺灣保有其外交不動產;(3)有關「臺灣當局」在適用其他美國法律時應視為一「外國政府」條款。

   對於此爭議,美中雙方於1982年8月17日發布《八一七公報》,美國承諾將會逐步減少對於台灣的武器出售。同一時間,時任美國總統雷根(Ronald Reagan)發給當時的美國國務卿舒茲(George P. Shultz)、國防部長溫伯格(Caspar Weinberger)一份備忘錄,也就是前面提到的《雷根備忘錄》,其法律性質屬於總統指令國務卿與國防部長,作為對國內法律之有權解釋。而這份文件在2019年8月30日,由時任美國國安顧問波頓(John Bolton)簽署解密。在《雷根備忘錄》中主要提到,美國同意減少對臺軍售的意願,全然以中國持續其和平解決台灣與中國分歧的承諾為先決條件。且美國對臺提供武器之性能與數量完全視中國所構成之威脅而定,確保臺灣相對於中國的防衛能力可以得到維持。 因此,美國多年來違背《八一七公報》,持續與臺灣保持軍售關係,應與《雷根備忘錄》有一定的關聯性。

   在演講結束以前,趙老師也與在場的老師同學分享,美國雷根總統曾說過的:「Since the American relationship to Taiwan was governed by an act of congress, it was therefore “official”(美國對台灣之關係受國會法律之規範,因此是正式關係。)」

   在最後的問答環節,講者與師生之間也進行了充實且有意義的交流,對本次議題的討論也十分踴躍。錯過本次精彩演講的同學,切要把握機會參加下一次5月8日、5月15日以及6月5日的從國際法觀點看我國之國際參與問題,我們不見不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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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會者合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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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彥清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