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ar |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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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s | Chi-Chou Yeh |
Issue.No | 第206期 |
Page(s) | 9-11 |
Date of Publication | 2019-12-27 |
Abstract | 甲於2003年7月27日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由甲施作某工程。為履行上開契約,甲於同年8月8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不得向甲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之損失,乙應負擔此損失金額。」詎乙竟於2004年3、7月間,先後藉詞以停止供貨、斷貨之方式威脅甲,片面宣布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致甲自2004年3月起至2006年1月止,支付調漲後價金予乙之價差金額共新臺幣1,400萬元。事後甲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所受之損害。乙抗辯:伊因混凝土營運成本上漲,先後三次與甲協調經其同意後,始調整價格,並無脅迫行為。 |
Language | Chine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