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ear | 2021 |
---|---|
Authors | Chi-Chou Yeh |
Issue.No | 第104期 |
Page(s) | 40-47 |
Date of Publication | 2021-02-27 |
Abstract | 人壽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承擔人),其性質為契約承擔,應經要保人、保險人及承擔人三方之同意,始生效力。第三人冒名辦理變更要保人時,保險人縱使因誤信為真正要保人已同意而同意之,因欠缺原要保人之同意,仍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故保險契約仍存在於原要保人(真正要保人)與保險人之間。此一結論,不因保險人之善意或惡意而有區別。 冒名變更之要保人若終止保險契約,亦屬無權處分,非經真正要保人不生契約終止的效力。冒名人由保險人受領解約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保險人受損害,為給付不當得 利,保險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
Language | Chinese |